【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区2019年度第10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案涉挂钩项目集体农用地。2020年3月10日,宿州市xx区人民政府对2019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进行公告。
赵某某系赵夏村赵圩三组居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两块承包地,分别系村南地和西南地。其中,村南地位于2019年第10批次征地范围之内,西南地不在征地范围内。因建设宿州泰盛纸业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需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马园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和附着物。2020年1月10日,赵圩三组(泰盛纸业)征地补偿统计表载明,赵某某征地亩数4.5782亩,补偿金额为190956.72元,赵某某已收到该款项。
2020年6月28日,赵某某不服强制清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宿马园区管委会按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发赵某某4.5782亩土地27331.85元,上述款项已打入赵某某账户。
2022年3月2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确认宿马园区管委会强制清除行为违法,责令宿马园区管委会赔偿赵某某树木损失8000元,小麦损失278.32元,合计8278.32元。
赵某某不服其中行政赔偿内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6号复议决定赔偿部分内容,依法判令恢复原状,赔偿赵某某损失。
【诉讼经过】
一审判决认为,宿马园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清除行为造成赵某某财产损失,赵某某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赵某某主张的树木赔偿,从照片反映的树木情况看,树木大小不一,宿州市人民政府酌定该项损失8000元符合经验常识,并无不当。综上,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内容部分不当,予以纠正。判决变更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76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为“责令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3832.97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按照不低于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则判决宿马园区管委会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应参照皖政(2015)24号文件确定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变更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将76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变更为,责令宿马园区管委会支付赵某某各项损失赔偿37368.65元。
赵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并主张: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都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土地赔偿部分的赔偿方式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亦规定,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对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赵某某主张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最终,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案件来源:(2023)最高法行赔申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