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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市监处罚〔2025〕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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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上高县南波湾食品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3MADT2P225F

经营者:袁乐  民族:汉    性别:男

经营场所: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商城南路7-8号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2025年5月16日,我局收到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NO:FC25043931)检验报告显示,2025年4月15日,在上高县南波湾食品二店抽检的“青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5月16日予以立案。

办案人员在调查中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物证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法对案情展开了调查。

2025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送达到上高县南波湾食品二店。

2025年0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

2025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上高县南波湾食品二店经营者袁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店内抽检的不合格青蛙是2025年04月14日购进,进货价9元/斤,共进购40斤,售价18.8元/斤。截至案发该农产品(青蛙)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额752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且自述从长沙马王堆海鲜市场进购,违法所得7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0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送达到上高县南波湾食品二店,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青蛙不合格的事实。

2.2025年0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的事实。

3.2025年06月13日,执法人员对上高县南波湾食品二店经营者袁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青蛙的行为表示认可。

4.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5.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事实。

6.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在长沙马王堆海鲜市场进购该批次农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的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5年7月2日送达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市监罚告〔2025〕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已构成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当事人在案发之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店铺经营困难面临转让,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752元

2. 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1075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上高县财政局非税账户,缴款方式:凭缴款码(通过短信发送至缴款人预留手机号上)到指定银行柜面或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或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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