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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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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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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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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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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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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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和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利用审批(核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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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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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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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41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588号修订)第17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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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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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与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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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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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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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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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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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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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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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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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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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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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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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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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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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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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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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及扩大范围用地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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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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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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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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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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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划拨或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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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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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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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3.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9号)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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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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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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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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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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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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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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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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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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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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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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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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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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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采矿权登记(34个重要矿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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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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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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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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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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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延续(34个重要矿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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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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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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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三)小型的最长十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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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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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变更(34个重要矿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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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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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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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开采规模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六)采矿权人变更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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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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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34个重要矿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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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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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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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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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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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注销(34个重要矿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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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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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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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一)矿山闭坑报告;(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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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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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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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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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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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588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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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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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基本农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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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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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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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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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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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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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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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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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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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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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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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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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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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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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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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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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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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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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3.《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222号令修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5.《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第二十一条
6.《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5号)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653号修改)第十四条
10.《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1.《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十二条
13.《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1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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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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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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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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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653号修改)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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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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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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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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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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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6.《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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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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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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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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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2、《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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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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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遗迹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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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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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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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2、《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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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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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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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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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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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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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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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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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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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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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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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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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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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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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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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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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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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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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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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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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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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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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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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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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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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出让收益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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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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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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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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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保安资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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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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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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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 为了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抗洪减灾能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精神,参照外省做法,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在全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第三项第一款第五点 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次性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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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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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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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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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第三项第一款第四点 改革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缴纳。对探矿权,取得勘查许可证时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按年度缴纳;对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首次缴纳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项第一款 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第一项 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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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开垦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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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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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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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占用耕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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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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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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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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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第二点第一款 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第一点 从2009年5月1日(含)起,各地依法获得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均统一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计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附件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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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原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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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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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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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项第二款 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将现行主要依据占地面积、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有效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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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迁建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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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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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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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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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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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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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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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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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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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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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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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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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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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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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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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号主席令)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受让方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将土地出让价款全额缴入财政部门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府厅发[1993]16号)第三条第一款: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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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益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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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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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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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府厅发1993]16号)第三条第二款:土地使用者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或补办原行政划拨土地出让手续 ) 后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 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 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土地使用者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或补办原行政划拨土地出让手续)后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 ( 含连同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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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违约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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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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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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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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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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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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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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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号主席令)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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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地、鱼塘开发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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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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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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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征收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四十五元;(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二十一至二十六元;(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四元。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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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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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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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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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赣府发[1993]13号)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凡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纳入当地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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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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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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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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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1、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80元/件;2、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标准550元/件;3、不收登记费,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的情形:a、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b、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c、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4、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情形:A、减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a、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b、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B、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a、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得;b、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政府政策规定予以免收的予以。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免征不动产登记费;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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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义务履行情况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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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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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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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行政监督 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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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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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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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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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第653号修改)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3、《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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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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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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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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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3、《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4、国土资源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21号)4.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1核查监测图斑:组织核查监测图斑,区分监测图斑类别,确定监测图斑涉及的地块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的坐标,调查基本情况,拍摄实地照片,制作适当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现状图(局部)等。2审查用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3依法组织查处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4填写相关报表:根据土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的核查和查处情况,分别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对判定为军用土地的图斑,填写《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5.10挂牌督办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督促查处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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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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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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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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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3.《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第六条 市(地、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巡查的任务、目标、基本要求等;(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四)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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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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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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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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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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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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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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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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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测制、加工、处理、提供的监督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3、《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4、《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发〔2010〕9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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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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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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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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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2006〕13号)第十六条: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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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市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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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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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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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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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巡查、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抽查、注册测绘师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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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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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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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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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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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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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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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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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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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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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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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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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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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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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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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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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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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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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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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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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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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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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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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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